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岐山县政府信息公开违规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发布时间: 2024-03-05 14:24:05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运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及《岐山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分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未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六)不按规定时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的;

(七)未经审查批准程序,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八)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二)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三)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照以下情形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对相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等工作程序,依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生态环境、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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