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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岐山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3-02-13 10:18:19
名  称:岐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岐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 效 性:有效 文  号:

岐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岐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02-13 10:18:19 浏览次数:

        政策解读:【文字解读】岐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蔡家坡经开区管委会:

《岐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岐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0日


岐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宝鸡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岐山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包括原粮和成品粮油形态)。

第三条县级储备粮粮权属岐山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县级储备粮的规模和品种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县级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称“县发展和改革局”均含“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拟订全县储备粮规划和总量计划,以及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会同县财政等有关部门拟订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第七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岐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岐山县支行”)负责按照国家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购销、储存、轮换、动用具体业务的实施,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严格执行财务和信贷管理要求,按规定使用各项财政补贴,保障储备粮信贷资金安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发展和改革局备案。


第二章  储 存


第九条县级储备粮由国有粮食企业承储,或通过委托代储等方式由其他企业承储。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固定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承储设施产权自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二)存储及附属设施、质量检验仪器设备、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及配置等符合《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法规规定要求;

(三)具备一定规模的完好仓容或罐容;

(四)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和《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规定,近两个年度内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五)具备仓储管理信息化基本条件,应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

(六)管理规范,近两个年度内没有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粮食政策的行为,未被列入不良信用名单;

(七)内控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抗风险能力强;

(八)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按时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有关粮食管理的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章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二)认真落实相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报送相关业务、财务等信息。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及农发行岐山县支行;

(三)县级储备粮应当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仓房(油罐)应当悬挂县级储备粮专牌,仓内分垛储存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专用垛卡。县级成品储备粮采取仓内包装储存的,应当做到码垛整齐,垛型统一,数字准确,包装完整,规格统一。县级成品储备粮达不到专仓存放的,应当在仓内专门明确标识区域存放,不得在同一专区混合存放不同性质的成品粮油;

(四)县级储备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五)县级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立县级储备粮质量检验检测档案;

(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和轮换县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品种;

(三)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将不同收获年限、不同等级、不同产地的粮食混存混放;

(五)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号;

(六)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

(七)利用县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县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九)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十)挤占、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

第十二条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粮食企业,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审查,并经县财政局和农发行岐山县支行审核同意,取得承储县级储备粮的资格。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县级储备粮总体布局择优选定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并报县财政局和农发行岐山县支行备案。县发展和改革局与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每年逐货位检验不少于2次,检验结果于每年6月末、11月末前报县发展和改革局。

第十四条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和农发行岐山县支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费 用


第十五条县级储备粮保管、轮换费用补贴参照市级储备粮保管、轮换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即原粮保管费用每年每吨99元,轮换费用每年每吨25元,贷款利息给予全额补贴;大米保管费用每年每吨99元,轮换费用每年每吨160元,贷款利息给予全额补贴;面粉保管费用每年每吨99元,轮换费用每年每吨40元,贷款利息给予全额补贴;食用油保管费用每年每吨240元,轮换费用每年每吨160元,贷款利息给予全额补贴。

上述各项费用标准中,大米、面粉在进行费用标准核算时须折算成原粮核定。县级储备原粮与成品粮的折算统一按70%折率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安排到位。利息及费用补贴由县财政局按年度下达预算给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发展和改革局按照县财政有关规定经县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分季度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十七条按政府计划动用或抛售县级储备粮所形成的价差亏损,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农发行岐山县支行进行核算,县级财政予以弥补;形成盈余的,专项挂账或上缴财政。县级储备食用油、面粉、大米由承储企业自负盈亏。

第十八条县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户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岐山县支行开立账户,接受农发行岐山县支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九条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农发行岐山县支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条建立县级储备粮补贴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的增长机制。县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标准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定。县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

县级储备粮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各承储企业与农发行岐山县支行直接结算。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应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岐山县支行制定。

轮换、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县级储备原粮小麦质量应符合国标三级(含)以上标准,县级储备食用油质量应符合国标菜籽油三级(含)以上标准,县级储备面粉质量应符合国标特制一等粉标准,县级储备大米质量应符合国标粳米或晚籼米二级以上标准。食用油、面粉、大米储备采用小包装(或桶装)方式堆垛储存的,包装物、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等有关规定。

县级储备粮应当保持充足的实物库存量,以小麦及其成品粮为主。因集中增储等原因形成集中轮换的,在轮换架空期内原则上不低于储备总规模的百分之七十,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三条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根据县级储备粮储存年限和质量情况,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出轮换申请,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和农发行岐山县支行综合平衡后,下达轮换计划,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要及时向县发展和改革局上报验收申请。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岐山县支行进行联合验收。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六条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加强粮食市场监测,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岐山县支行根据《岐山县粮食应急预案》应急响应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拟定动用县级储备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储存库点、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结算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意见:

(一)全县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三)县人民政府决定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命令,落实运输车辆、物资、人力等,并承担运输任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动用方案结算。

第三十条县级储备粮动用后,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岐山县支行提出补库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安排同品种、同数量的粮油进行补库。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农发行岐山县支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信贷资金、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费用补贴暂停或扣减拨付;整改完成并经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农发行岐山县支行确认后,继续按规定拨付费用。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整改后仍不具备储存条件,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农发行岐山县支行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对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农发行岐山县支行的依法履职行为应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农发行岐山县支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岐山县支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保证政策性信贷资金安全。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对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报告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农发行岐山县支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对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农发行岐山县支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追究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农发行岐山县支行依法取消其承储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将县级储备粮计划下达给不具备县级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完善承储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按照不同的信用状况对承储企业实行分级分类和差异化监管,将承储企业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和调整等计划及动用命令情节严重的;

(二)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或者因管理不善影响应急指令执行,以县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县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止2027年2月9日。2008年6月3日岐山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岐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岐政发〔2008〕28号)、2013年2月22日岐山县粮食局印发的《岐山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岐粮发〔2013〕24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