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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关于公开征求《宝鸡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4-04-26 10:55:12 浏览次数: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科学配置停车资源,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停车需求,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研究起草了《宝鸡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至2024年5月9日。

联系人:范武彬

联系电话:0917-3260323(传真)

电子邮件:bjssrhjwslf2022@163.com

宝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4年4月26日

宝鸡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的建设设置和管理

第五章 停车场(位)的经营和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科学配置停车资源,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停车需求,改善市区道路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停车场的种类】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在公共区域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设置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沿石上下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基本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高效管理、政府引导、多方参与、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辖区范围内的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责任】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及方针政策,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共享单车停放秩序的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市政设施相配套的停车场的建设,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的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内专用停车场(库)、停车泊位的日常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建设用地的规划和保障工作,配合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编制停车场设施专项规划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负责制定宝鸡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政府定价标准、政府指导价标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停车泊位(包括道沿石上下)设置的审批和监管;负责查处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包括道沿石上下)的违法行为;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对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进行交通组织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市财政、消防救援、税务、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停车智慧化建设】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运营单位统筹建立和管理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推动停车信息化和智能化,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逐步实现全市停车场管理“一张网一个系统”模式。

第二章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停车场专项规划】 市停车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要求,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将批准后的专项规划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

市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保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停车场土地供应纳入年度供地计划,保障停车场项目建设用地。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主体】 从事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公共设施场所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项目建设规划,由项目实施主体配套建设停车场。

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

第十一条【公共停车场的投资】 政府鼓励利用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以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无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和调整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停车场配建之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按照《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配建建筑物停车车位。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公共建筑、商住一体的建设项目的停车场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第十三条【停车场配建之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未经验收,主体工程不得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标准之一】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停车场建设标准之二】 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优先推进商超、酒店、商务楼宇、学校、医院、公园、公共文体场馆、交通枢纽、旅游集散中心等大型公共建筑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文化旅游、娱乐休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新建公共停车场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车位不低于10%,具备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的车位不低于25%,并按照规范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满足消防相关要求。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

第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原则】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主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撤销、占用、停用道路停车泊位。确需临时占用、停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要求】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不得占用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定】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10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

(四)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

(五)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六)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市车行道路;

(七)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宽度不足2.5米的;

(八)宽度不足15米或者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调整】 市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类区管理,由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路网分布、道路交通运行状况等因素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停车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继续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将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道路停车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一条【道路停车泊位的动态设置】 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停车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动态道路停车泊位。

动态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的建设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的配建】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等建筑应当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建筑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站)应当建设在其用地范围内,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站)使用性质。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场(站)的设置主体】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场(站),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场(站)的日常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第二十四条【非机动车停车场(站)建设要求】 非机动车停放场(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二十五条【共享单车管理主体及要求】 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所属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

第二十六条【非机动车停放要求】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沿街单位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停车场(位)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停车场(位)经营管理主体】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市场化,向社会力量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经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停车场(位)用于经营的,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的审批和备案】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市区停车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根据停车场车位数量、规模,设施设备、土地性质等,分类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

第二十九条【停车收费的定价】 根据停车场投资主体和经营性质,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

市区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位),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会同市财政、停车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制定或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自主制定。

第三十条【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费的收取】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位),停车场(位)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停车信息的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停车场信息纳入本市智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智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当在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实现共享,加强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专用停车场的服务性开放】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三条【停车场的强制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

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中设置的公共停车位不得改变用途和公共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规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或者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地点名称、车位数量、监督电话,属于经营的,标明收费标准;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和完备的照明、消防、监控等设备;

(四)保持停车场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五)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保持标志标线清晰。

第三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禁止性规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二)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三)在停车场内从事或者允许他人从事车辆维修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退红线区域停车泊位的规定】 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道路红线至建筑物外沿之间),不得擅自设置经营性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规划道路停车泊位或专用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具体设置规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停车场范围内,因车辆停放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三十七条【退红线区域停车泊场岗亭道闸设置】 利用退出建筑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

退出建筑红线范围单独设置的停车场的用地范围应当利用可移动的护栏或者花坛等措施与道路人行道进行隔离。

第三十八条【划设消防通道标志标识和禁停区域】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九条【停车收费管理员的行为规定】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一)未在划定区域收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着装的;

(三)不佩戴工作牌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第四十条【停车人员的行为规范】 停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车位停车,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二)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做好驻车制动;

(四)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五)在限时停车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六)不得占用专用停车泊位停放其他车辆;

(七)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停车人员不遵守本条规定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劝阻;造成损害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主体】 市停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配建车位未达标的查处】 市行政审批部门要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的规划条件核实。对未达到规划配建标准的,责令其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应当转交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巡查通报制度】 停车场管理工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

市公安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停车场管理的巡查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有权单位通报,接到通报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投诉举报制度和志愿者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从事停车场经营、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未按规定最低数量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第四十六条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的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